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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案〔2024〕张行复第110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11-07 15:00:00访问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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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110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乐余)证保决字〔2024〕419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于2024年8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最新老虎机_即时比分网¥游戏手机版平台:2024年10月12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乐余)证保决字〔2024〕419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王某某于24年6月29日乘(南通往徐州方向)高铁,是外出去北京准备做护工的,在半途中,某村村主任吴某某也上了该次高铁,在徐州站吴主任与我一同下了高铁,是吴主任称去徐州找住宿为由把我带到徐州旅馆,后来乐余镇信访办金主任也到了旅馆,当天晚上8点某村吴主任与金主任和我在徐州饭店吃晚饭,后来突然来了4个不明身份的人,他们强行把我带上一辆汽车,在车上有吴主任和金主任一共6人,连夜开车到乐余镇信访办,凌晨4点乐余派出所民警又把我送到张家港办案中心,当即搜缴了我所有东西,包括两部手机,并定我是寻衅滋事罪,在张家港办案中心关押了我一整天,6月30日晚上5点带我回乐余派出所,由某村吴主任送我回家,7月1日开始城北派出所派出6名辅警每天24小时监视我的一切动向,8月12日城北派出所才撤回监视的六名辅警。申请人王某某去北京是做护工,也因本人确实无钱拿房,做护工主要是为了多挣点钱需要拿了安置房装修房子也等着用钱。申请人王某某信访是按信访条例在6月3日去了张家港信访办,而且拒收信访材料,为此,申请人6月7日去了苏州信访局,苏州信访接待人员表示让我回家等待电话回应,申请人王某某从来没有拦截,辱骂,追逐,恐吓他人,也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危害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以上所说的句句属实。综上请求最新老虎机_即时比分网¥游戏手机版平台依法撤销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4197号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行政决定。同时要求张家港市公安局判定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依据在哪里,还王某某一个清白。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证据保全决定书;3.证据保全清单;4.补充材料3页。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024年7月1日凌晨,我局乐余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王某某为反映诉求,在信访事项正在办理期间仍购票至北京上访,以访施压,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乐余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受案后,办案民警依法传唤询问王某某,其称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此前去信访部门上访过,没有解决其问题,这次去北京是去找网上认识的“郭老师”办理护工证并想要在北京工作,并不承认存在进京上访、以访施压等违法行为。经询问相关工作人员,反映王某某曾在相关微信群内发布煽动进京上访等信息。为此,王某某持有的两部手机可能存在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故我局经依法审批,于2024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某持有的两部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进行扣押。扣押期间,办案民警依法对手机内容进行查阅提取,因并未发现有价值证据线索,我局依法于2024年7月6日解除扣押,立即将两部手机发还给王某某。经调查,本案因证据不足,认定王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经审核审批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合以上情况,我局对王某某作出张公(乐余)证保决字〔2024〕4197号证据保全决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本案中,因违法嫌疑人王某某持有的手机内可能存在与本案相关的重要证据,我局乐余派出所两名民警经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汇报并批准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某某持有的两部手机进行扣押。在实施证据保全过程中,我局乐余派出所依法履行了审核审批、制作现场笔录、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当事人王某某当场在证据保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24年7月6日,我局乐余派出所在完成提取工作后,立即解除扣押并向王某某发还手机,王某某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我局实施证据保全措施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三、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撤销4197号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行政决定,认为公安机关判定其涉嫌寻衅滋事罪依据不足,要求还其清白。申请人对上述419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的内容和性质存在一定误解。我局根据相关证据线索,认为王某某具有越级上访、滋事扰序的违法嫌疑,依法受理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涉案419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系对当事人手机进行扣押的法律文书,并非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的处理决定。本案中,对涉案手机进行扣押仅仅是一项过程性的执法措施,并非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我局已于2024年7月6日及时解除扣押并向其发还手机,并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实体和办案程序上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4197号证据保全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张公(乐余)证保决字〔2024〕4197号证据保全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5.抓获经过2份;6.呈请传唤报告书;7.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8.传唤证;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某);10.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一次(2024年7月1日);11.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二次(2024年7月1日);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金某);13.金某的询问笔录第一次(2024年7月1日);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虞某某);15.虞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一次(2024年7月1日);16.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17.扣押笔录;18.证据保全决定书;19.证据保全清单;20.手机照片8张;21.提取笔录;2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4.王某某信访材料;25.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26.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7.送达回执;28.户籍信息表3份。

经查:2024年7月1日,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工作人员联系乐余派出所民警,称申请人王某某为反映自身诉求,购买车票去北京上访。当天凌晨,乐余派出所民警在张家港市乐余镇综治办门口找到申请人,因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乐余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治安案件。案件调查中,乐余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反映申请人曾在微信群中发布过煽动进京上访等信息。2024年7月1日,因申请人手机中存在案件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张公(乐余)证保决字〔2024〕419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持有的两部手机扣押三十日。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将扣押的两部手机发还给申请人。

另查明,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已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又查明,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申请人曾于2024年6月7日向苏州市信访局提出信访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5.抓获经过2份;6.呈请传唤报告书;7.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8.传唤证;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某);10.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一次(2024年7月1日);11.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二次(2024年7月1日);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金某);13.金某的询问笔录第一次(2024年7月1日);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虞某某);15.虞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一次(2024年7月1日);16.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17.扣押笔录;18.证据保全决定书;19.证据保全清单;20.手机照片8张;21.提取笔录;2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4.王某某信访材料;25.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26.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7.送达回执;28.户籍信息表3份。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民警反映有信访经历的申请人购买了车票准备前往北京上访,乐余派出所据此判断申请人具有寻衅滋事的嫌疑,并受理治安案件,并无不当。同时,信访部门工作人员还反映申请人曾在微信群中发布过煽动进京上访等信息,因申请人持有的两部手机中存在案件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张公(乐余)证保决字〔2024〕419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申请人持有的两部手机扣押三十日,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经履行扣押审批、制作现场笔录等法定程序后,依法对申请人持有的两部手机进行扣押,并且在完成信息提取后及时将两部手机发还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乐余)证保决字〔2024〕419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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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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